一、契諾可分為兩類(私人、跟隨土地),而大廈公契可視為後者,局方「一刀切」做法將影響法律概念。請問局方,有關做法對「跟隨土地」的契諾是否公平?
二、第19(2)條與第18(2)條「在該租契的屆滿日期」的寫法不同。請問局方,為何須待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時才交出處所的空置管有權?
三、第20(2)(b)條規定須向土地註冊處呈遞以根據《土地業權條例》(第585章)的一份通知。請問局方,刊登通告會按照第585章的哪一條款?
四、請問局方,假如市民擁有物業單位後在屆滿前違反契諾及接獲豁免/容忍信,原先信件在續期後該如何處理?以及,豁免/容忍信會被涵蓋於第13條第(a)至(c)款的哪一款?
五、請問局方,現行條例及《釋義及通則條例》是否足以將豁免/容忍信一併界定為租契?以及,會否加入字句以確保豁免/容忍信與現有法例看齊、視為官契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