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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6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

今早,我出席《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在會上就條例草案提出幾項關注及建議:

一、局方表示會因應不同情景而對「基本護理」作不同解釋,本人憂慮有關條文會變得不清晰。請問局方,能否就醫院及護老院等特定情景多作解釋?同時,會否考慮清晰界定「基本護理」及「舒緩治療」的法律定義,避免兩者在條文內互相重疊?

二、條例草案第2(5)條中訂明「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不過,《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未有詳細列明附註是否具法律效力及其演釋格式。參考新加坡 "Interpretation Act 1965",Section 7A清楚列明法案包含某條款實施的範例或說明的處理方法,包括:(a) 例子或說明不應視為詳盡無遺;和(b) 範例或說明與條例不一致的,以條例為準。請問局方,訂立條例草案第2(5)條用意為何?條例草案第2(5)條是屬於"Interpretation Act 1965" Section 7A (a) 抑或是 (b) 的情況?

三、條例草案的中、英文釋義出現不一致情況。局方註釋「不當手段」時,利用英文字眼"coercion" 來詮釋「威迫」的意思。請問局方,為何不用定義及涵蓋手段更廣闊的英文字眼"duress" 來解釋「威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