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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9

《2023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

今早,我出席《2023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在會上就條例草案提出幾項關注及建議:

第一,局方修訂第2條「法團決議」的釋義為「在按照附表 3召開和進行的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但是附表2、3為非強制性條款,而且法團召開的決議是根據大廈公契而非按照附表3(法團會議及其程序)進行,在法律上存在誤解。建議局方可更改上述釋義為「在按照附表3或大廈公契召開和進行的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

第二,局方的釋義解說不清晰,建議局方與律政司審視並更改條文,例如:法團決議(Corporation resolution) 是適用於設有業主立案法團的情況,而owners resolution則為沒有立案法團的情況。

第三,本條例草案對「負責人」(a)(ii)的詮釋較含糊,未有明確指出何謂「慣於有義務按照經理人給予的指示的人」,有別於過往將「代理人」的法律概念納入法例。建議局方可參考過往類似法例以確保條文清晰,例如:《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第81條指明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等字眼。

第四,本法案「經核證會議紀錄」的釋義不適用於沒有法團的物業,局方做法並不理想。因為部分不設法團的大型屋苑物管公司或法團可憑法律漏洞,拒絕業主索取經核證會議紀錄。建議局方日後透過修例形式堵塞上迹法律漏洞,保障業主權益。

第五,局方有否考慮特殊情況,例如:部分長者簽訂持久授權書後會被診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獲長者委托授權人士能否出席業主大會就重大決議投票,並視為親自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