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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6

《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草案》委員會

今早,我出席《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在會上就條例草案提出幾項關注及建議:

第一,關於「船隻定義」的法律爭拗。雖然政府訂立本法案時有參照《道路交通條例》以降低兩者法例的詮釋差異。不過,船隻有別於汽車,操控船隻的人士可多於一位(領港員、輪機長等)。而且船隻種類亦較汽車複雜,可被劃分為貨船、商用船、悠閑船等,當中悠閑船可由引擊或人力推動。執法人員截查船隻及操作人員時需要有更多的考慮,因為一艘船可以涉及龐大的承載人數及船體,而部分船種是被界定為沒有引擊推動及休閒用途的船隻。參考外地做法,澳洲受規管船隻只有三類(貨船、商用船、其他),並且另設監管及罰則。本人期望局方於會後呈上關於海外地區執行與酒精、藥物相關的政策文件,參考其他地區是基於法例抑或是規則執行海上安全,有助向本法案附上更多改善建議。

第二,要求局方澄清本法案與國際海事公約是否有衝突。據我了解,新加坡高度依賴2013年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MO)發布的「Guidelines on Medical Examination of Seafarers」,當中就服用酒精及藥物作詳盡解說,訂明船隻操作人員服藥飲酒後若干時間後方可恢復駕船或需要改派人手駕船。本人擔心局方立例後會導致本港法律及國際公約有矛盾及抵觸之處,期望局方多就此進行解釋。

第三,IMO訂立的「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航行當值標準國際公約(STCW)」,當中附表E的F10至11項明確提到使用藥物及酒精後只要符合特定條件後便可參與海事工作。反觀香港,局方所訂的法例過於嚴厲,牽涉到船內不同崗位人士,而且違者將面臨罰款、監禁、有期甚至無限期吊銷船運牌照等懲罰,擔心遠洋船隻進入本港水域後會因而誤墮法網,從而衍生法律爭拗。本人期望局方審視國際公約及海事組織的相關做法,並且作書面澄清。

第四,本人期望局方以列表形式,清楚訂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星馬、澳洲、加拿大等)對於規管船隻種類及船員對象的做法。因為本港草案條文訂明的範圍廣闊,操作船隻人士的定義為「控制該船隻的方向或推進器」、「行使與該船隻的航行相關的職能」以及「為該船隻領港的人士」,恐怕在船內進行航行以外範圍的人士也會遭受牽連,期望局方提供上述相關文件。

第五,雖然局方表示會以公眾宣傳、教育等渠道推廣是項條例草案,不過海外旅客抵港後未必知悉相關法例。他們飲酒服藥後在岸邊划船或「撐龍舟」也可能被視為犯法,擔心局方推出此法例後會對本港旅遊推廣工作構成反效果。希望局方從旅客角度出發,以免誤墮法網。

第六,國際上有三個專屬組織(國際海事組織、國際勞工組織、世衛)負責處理與酒精及藥物相關的海上安全工作,而「Development of measures to reduce drug and alcohol problems in the maritime industry」及「Safety Management Code」亦提供避免服用酒精及藥物指引,而「STCW Code B8章」提及到酒精及藥物對操作船隻的影響。鑑於STCW等國際公約要求其他國家或地區立法時須尊重個人權利及私隱,相關公約條文會對本港立法構成限制,本人懇請局方日後給予的書面回覆中,詳細列明及陳述不同國際公約對本港的潛在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