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例草案第47B條「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或文件」的部分條文內容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中有關劏房部分的條例有所對應,當局應留意,若兩者的條文內容有較大差距時,且罰則有所不同時,則會欠缺合理性及存在落差。法律具有穩定性,建議當局在制定類似條例時,應更加審慎,釋除市民疑慮。此外,根據「一罪不作兩次撿控」的原則,同一違法行為只能進行一次檢控,被告亦可以此作為辯護條件。建議當局向公眾清晰解釋,兩條法律的適用情景及條件究竟為何,以及在何種情況之下將會交由警方處理。
二、草案第47(1)條中訂明「任何人未經水務監督書面許可, 不得出售或要約出售來自水務設施的用水」,字義看似相當狹窄。但第47(2)條中對第41(1)條的解釋卻又過於寬闊,當中訂明「若某人就另一人使用來自水務設施的用水而向該另一人收費」,即視為「出售」。然而,條例對「收費」的定義含糊,未明確收費形式(如按金或訂金等),或令市民產生困惑。建議當局審慎考慮該條法例的合理性。
三、我亦關注水費按金問題,現時很多普通住宅及餐廳的業主收取水電費按金的情況非常普遍,然而此條例草案中未有內容訂明業主可以收取水電費按金,若此條例生效後,任何物業(不包括劏房)業主收取水費按金都屬犯法,請當局書面解釋此情況之下將如何處理並提供相關指引。此外,草案在第47(4)及(5)對於「合乎比例部分」的定義不明,請當局解釋何謂「合乎比例」。
四、在條例草案第47A條中,要求相關人士向水務監督提供參考文件,但第47A(5)條下對「相關人士」的定義又相當寬闊。而根據現行《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20AAZW條,差餉物業估價署可要求只有業主及租客提交參考文件。由於第47A條文下涵蓋人數眾多,我希望當局做好相關宣傳,莫讓相關人士因未提交參考文件而觸犯法律。
五、當相關人士未按要求提交參考文件時,根據第47A(3)中的罰則,將處3級罰款;然而,若按《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20AAZV條和第120AAZW條,此行為除處罰款外亦要坐監3個月。但根據「一罪不作兩次撿控」原則,請問當局,執法部門應如何判斷使用哪一條法律對違法人士進行檢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