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留意到在條例之下並無有關「末期疾病」的定義,鑒於末期疾病是死因判定及須予報告與否的重要條件,建議當局將「末期疾病」的定義和解釋納入條例之中,以確保對末期疾病的理解在裁決過程中具有一致性和明確性。參考其他國家,例如新加坡、新西蘭、英國等地不同的法律,對於末期疾病都有明確定義,請當局解釋未將該定義納入條例的原因。
二、就操作層面而言,當有院友去世時,有無要求醫生到場通過其專業判斷來判定院友是否為自然死亡,及有無相關步驟指引?建議當局對此制定全面完善的配套步驟,做好把關,以確保死因裁判的公正性和可靠性,同時確保院友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我亦關注修訂第16段關於報告死亡個案的內容,公告訂明若死亡個案符合有關條件, 則不再屬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然而,綜觀世界其他國家及地區,如新加坡、新西蘭及澳洲等地,在類似死因裁判官條例的法律中,遇到類似情況毋需進行個案報告。而在香港的特殊環境下,現行法律要求院友在院舍死亡時須予呈報。既然當局修訂條例是為拆牆鬆綁,我認為加入有關情況及條件反而有「疊床架屋」之感,難以讓病患在院舍安詳離世而無後顧之憂。請當局解釋修訂第16段的原意。
四、請問當局是否進行過深入調研,末期病患院友不願選擇在院舍度過臨終日子的原因,究竟是因為現有法律過於死板嚴苛,還是由於院舍配套不足無法提供院友在院舍離世的選擇,對此當局有無相關數據及研究?
五、針對第16段「死者死前被診斷罹患末期疾病」的文字描述,對於「死前」的時限及被診斷的方式(如口頭或書面要求),當局有無明確規定?另外,「死者在死前的 14 日內的最後患病期間, 得到某註冊醫生的診治」,當局可否清晰解釋何謂「最後患病期間」,以及設限14日的原意為何?
望當局認真聽取上述意見,予以跟進和採納,以釋除公眾疑慮和誤解,令制度運行的更加合理和人性化,真正保障院友的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