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於當局回應認為無需修訂《道路交通條例》( 第 374 章 )第1部第2條釋義下「的士」的定義,我持保留意見。我仍想重申並再次建議,希望當局考慮在第374章的主體法例中明確關於「的士」的釋義,清晰定義「一般的士」及「車隊的士」,將兩者羅列其中。從而避免市民在第374章只有籠統的「的士」定義作參考,而難以分辨何為一般的士及車隊的士,易生混淆。
二、《2023年道路交通法例(提升個人化點對點交通服務)(修訂)條例草案》關於第12E發出牌照的條文列明,發出牌照時,署長可就該牌照施加適當的條件,當中包括替換的士。請當局解釋,替換的士的原意為何。
三、《2023年道路交通法例(提升個人化點對點交通服務)(修訂)條例草案》第53(1)條中加入「任何汽車亦不得加上任何使它看起來與上述車隊的士非常相似的標記」。請問當局,如何確保任何汽車都知曉所有車隊的標記,是否有相關網站或指引列明所有車隊的標記以防止其他汽車誤用?
四、在修訂《道路交通 ( 公共服務車輛 ) 規例》( 第 374 章,附屬法例 D)第2條關於「預定行程」的釋義。草案中「預定行程」的釋義為「就車隊的士而言,指事前通過電子方式或電話而預約安排之的士行程」。請問當局,預定行程是否僅限於此兩種方式,若採用面對面或其他方式預定行程是否不被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