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網約車平台與司機的關係:外國不少地區曾牽涉有關訴訟,網約車司機的身份可以 3 種模式(即僱員、自僱或特別為網約車司機設的工人類別)出現。根據轉承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若司機並非網約平台僱員,平台一般並不承擔轉承責任。我問當局框架中或日後規例會否確立網約車平台與司機之間的關係?
二、網約車平台與乘客的關係:英國多年前曾牽涉網約車乘客就交通意外所引致的損失而向涉事平台方申索的法律訴訟,當地法院裁定平台方不僅屬中間人的角色。請問當局,擬議框架會否確立網約車平台與乘客之間的關係?如網約車乘客在乘車期間遇事,擬議框架如何為涉事乘客提供充分保障?
三、網約車收費的釐定:我認為當局可參考日本做法(即由政府訂定網約車收費釐定),讓的士和網約車在公平營商環境下進行良性競爭。請問當局,日後制訂規例時會否提高定價的透明度以保障的士(尤其的士車隊)競爭力?
四、網約車平台的數據儲存、使用:《修例草案》訂明,署長可就服務資料的收集、傳送、儲存和提供而對網約車平台施加牌照條件。因應外地曾有網約車平台轉售營運數據予第三方。請問當局,日後制訂規例時會否仿效內地做法,要求網約車平台須將其伺服器設於本港以及所採集的信息和數據須在本港儲存、使用,確保網約車平台的數據運用更有效地受到本港法例監管。
五、《修例草案》訂明,只可由網約車車輛的車主駕駛或使用該車輛提供網約車載客服務。從法律角度而言,「登記」並不等於「實益」。請問當局,如何確保屬於登記車主的網約車司機不會透過其他方式(即信託或按揭)以避開法律監管?網約車車主是否須進行商業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