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例草案》訂明,正提供網約車服務的車輛被界定為「司機透過持牌平台接受該項服務的預約之時開始;及在該項預約取消之時或該項服務完成之時終結」。參考美國做法,當地網約車保險分為三階段(已連線至平台但未載客;接受訂單後正前往上車點;及 正接載乘客前往目的地),索償計算水平因應實際情況而異。請問當局,開始及終結時間的釐定原因為何?如網約車司機是在已連線至平台但仍未載客的情況下遇事,網約車平台的保險索償在此情境下是否不適用?
二、《條例草案》訂明,除非任何網約車平台領有有效網約車服務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該平台提供網約車服務。請問當局,網約車平台僅接受網約車預約服務而不提供乘客/司機配對服務的行為是否不屬違法?
三、網約車服務持牌人(「持牌人」)須確保車輛及司機領有有效許可證:《條例草案》訂明,持牌人須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和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才可視作免責辯護。如網約車車輛許可證人士在持牌人不知情下安排車輛予他人作取酬載客用途,持牌人須作出何等措施才屬合理辯解?如持牌人要求網約車司機須在取酬載客期間開啟附有 AI 人臉辨識功能的車內攝錄裝置,持牌人所採取的措施是否屬免責辯護?
四、《條例草案》中「55D. 網約車服務持牌人須確保車輛及司機領有有效許可證」和「55F. 網約車服務持牌人須確保司機是車輛的車主」的性質相似,惟兩者刑罰並不相稱(干犯前者可被處以罰款一萬元及監禁 6 個月,干犯後者則罰款一萬元)。請問當局,第55D及55F條刑罰不一致的原因為何?
五、《條例草案》第55P條訂定了署長可就某網約車平台被施加罰款後不如期繳付罰款而所採取的行動。除了取消該網約車服務牌照外,署長亦可暫時吊銷該牌照 [或/及] 更改該牌照的有效期或條件。針對被施加罰款且不如期全數繳付的網約車平台,當局不決定對該平台即時吊銷牌照的原因為何?
六、如署長取消某人所持有的網約車車輛許可證,當局會否根據第55U條而通知相關的網約車平台,讓平台可確保旗下車輛及司機持有效證明以符合盡職調查責任?
七、《條例草案》第55X(2)(e)條訂明,如申請人在申請日期前的 5 年內曾被裁定《道路交通條例》指明所列罪行,署長不得批准該項申請。請問當局,可否解釋第55X(2)(e)條未有涵蓋第 37 條「危險駕駛」罪行的理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