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客」的釋義:《條例草案》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的做法相似(即涵蓋「分租客」),惟《條例草案》只為租客提供終止租賃的法定賠償而未有涵蓋其近親。請問當局,草擬有關釋義的用意為何?
二、「擁有人」的釋義:《條例草案》訂明,簡樸房認證申請須由擁有人提出。如管有承按人因按揭人資不抵債而收回物業單位,其後或無法為簡樸房認證申請續期,租戶或因物業單位被接管而無法獲得法定賠償,造成法律真空。請問當局,「擁有人」的釋義是否涵蓋管有承按人?
三、「營運人」的釋義:第(b)款提到「任何其他不時有權因着將該分間單位出租作該用途而收取租金的人」。請問當局,有關釋義是否涵蓋信託人(包括銀行)、律師以及被授權人?如否,我擔心屆時信託人或因此而拒絕為舊樓業主承辦單位出租業務。
四、假設擁有人出租分間單位時未有嚴格遵從簡樸房規管制度,而有關分間單位的主樓宇單位在擁有人去世後交由後人(即承繼人)繼承,而承繼人對於單位過去所發生的事並不知情。請問當局,承繼人在如此情況下可否作為合理辯解?
五、我留意到「關乎建築物的命令或通知」的釋義似乎未有涵蓋《建築物條例》第27A條(維修危險斜坡)及第33條(由建築事務監督追討費用及附加費),當局會否考慮涵蓋上述兩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