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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1

《簡樸房條例草案》委員會:政府當局宜釐清受影響租賃的賠償權責

今早,我出席《簡樸房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下半部分)。我在會上提出幾項關注及建議:

一、《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似乎未有提及分間單位能獲得合約下特許。請問當局,會否出現分間單位無須填寫「租賃通知書」但同時受《條例草案》規管的情況?

二、附表四第14條提到,某處所由某僱主(即擁有人)用作向其僱員及其僱員的家人提供住宿地方將獲得豁免。請問當局,會否擔心有關條文被人濫用以避開法律責任?

三、第8(1)條訂明,如在某樓宇單位內有2個或多於2個分間單位根據獨立的住宅租賃租出,而該樓宇單位沒有持有效寬限期登記以及任何一間分間單位沒有持有效認證,即屬違法。不過,部分業主或以「1份合約租出2個單位」去避開規管,當局加入「獨立的住宅租賃」用意為何?

四、第8(4)(a)條訂明,如違例出租2個或多於2個分間單位的人沒理由懷疑有關分間單位是在構成該款所訂罪行的情況下而租出便可作為免責辯護。請問當局,上級租賃的人在何等情況可引用第8(4)(a)條作為合理辯解?

五、第8(2)(b)條訂明,上級租賃的人將非認證分間單位的整個主樓宇單位出租屬違法,但分租單位不一定將整個主樓宇單位出租。請問當局,有關條文的訂立用意為何?

六、請問當局,會否公開第11(2)(d)(ii)條所述的紀錄(即有關樓宇單位或其主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因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而被拒絕寬限期登記申請),讓公眾知悉「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的界定範圍?

七、關於賠償的釐定,業主須就簡樸房申請被取消而為租戶提供賠償,惟業主無須就申請被拒絕而作出賠償。請問當局,可否解釋兩者做法不一的原因?假如業主申請登記後不久,其分間單位的主建築物公用部分存在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的情況,而有關情況非由業主引致,當局會否就此免除業主作出賠償的責任?如否,我擔心業主或沒有提早登記簡樸房的誘因。

八、第14(5)條訂明,如任何受影響租賃被指示終止,該項租賃中的租客可以追討民事債項的方式,向有關分間單位的營運人追討該項租賃被終止一事上的賠償。我期望當局可就此澄清以下問題:

(i) 如租戶在終止租約時欠租將如何計算賠償?業主應否就此作出賠償?

(ii) 《條例草案》有否訂明,業主及租戶的權利在取消簡樸房登記之前會否受到影響?

(iii) 期望當局明確樓宇單位或其主建築物公用部分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的情況,讓公眾有肯定性。

(iv) 如登記遭取消是因租戶過失引致,有關情況應如何處理?

(v) 如要追討賠償,分租戶應向二房東或是業主追討?如權責不清會否導致一連串的法律訴訟?

(vi)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20AAZI條似乎未有處理簡樸房認證遭到取消的情況,業主會否因此而觸犯第120AAZI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