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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1

「根據《消防條例》第25條提出的擬議決議案」小組委員會委員會:政府當局宜優化發布紀律審裁令的程序

今日,我出席「根據《消防條例》第25條提出的擬議決議案」小組委員會會議,會上我提出了以下幾項關注:

一、關於「消防處成員」,其釋義為「屬於本條例附表6第I或II部所列的任何消防處職級的人」。參考《消防條例》附表6,有關職級涵蓋救護主任和救護監督。請問當局,相關職級與消防工程的關連性為何?相關職級在《消防條例》可作出何等決定?

二、關於「發出替換註冊證」,第14(2)條只提及某註冊消防工程師須在原有註冊證仍為該工程師管有的情況下將之交還處長。假如某註冊消防工程師遺失其原有註冊證,當局會否要求該人作出宣誓?

三、第15(5)條訂明,處長可基於公眾利益而立即將某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當局可否舉例說明在何等情況下符合「從註冊紀錄冊中立即除名」的條件?

四、第18(2)條訂明,如某人在不再具備該資格當日之後的14日內書面通知處長,其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即一萬元)。不過,如某人干犯第3(2)條(即故意或虛假地宣傳或陳述自己是該類別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的最高刑罰為第五級罰款(即五萬元)和監禁一年。請問當局,為何干犯第18(2)條的刑罰水平較第3(2)條為輕?

五、第20條訂明,處長如拒絕任何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該次拒絕的原因。不過,先前的第9(3)(a)條和第11(5)條已有相關提述。請問當局,訂立第20條的用意為何?

六、第30(1)條訂明,註冊消防工程師須在發出有關證明起計的3年期間,備存每一份由該工程師發出的消防安全規定及消防安全證明書的副本。請問當局,會否容許以電子方式備存已簽發的消防安全規定和消防安全證明書?

七、關於第49(3)條的草擬方式,我建議當局可參考《規劃師註冊條例》,規定有關裁決會在上訴期完結後刊登於中、英文報紙,充分保障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聲譽。
八、第95(1)(d)條訂明,送達通知須交付予該公司的任何人員,有別於《公司條例》的做法(即交付予高級人員)。請問當局,第95(1)(d)條是否參照《公司條例》的做法?如是,會否將關乎「任何人員」的提述更改為「高級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