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簡樸房認證】懇請當局解釋以下問題:
(i) 如業主已向法團繳付費用和取得收據,業主是否無須等待命令被解除一刻便可被視為第17(1)(c)(ii)(B)條「認證申請須確保該分間單位或其主樓宇單位的指明法定命令中產生的法律責任已獲解除」的規定?
(ii) 指明專業人士到有關主樓宇單位 (包括有關分間單位) 的實地視察時是否只檢視關乎消防安全的部分?
二、【大廈公契的法律地位】建議當局參考「裕新大廈訴湖居護老中心有限公司」的判案書,有關裁決揭示了大廈公契很大程度地影響政府政策(例如修改公契須取得全體業主同意)。
三、大廈公契訂明業主不得對他人構成滋擾,而單位長期漏水顯然屬滋擾行為。假如法團知悉有業主正申請簡樸房認證,而其所屬單位因長期漏水而違反公契,法團其後發信要求政府撤銷認證申請。請問當局,會否就此引用第18(2)條而拒絕有關申請?
四、【為簡樸房認證申請續期】如某單位業主在屆滿日前獲批5年有效期後接獲當局發出的建築命令,有關情況該如何處理?業主在收到有關命令後是否須立即呈報?會否考慮與消防處和屋宇署建立通報機制以杜絕瞞報行為?
五、第24(2)條訂明,如在有關申請遭拒絕和有關受影響租賃仍存在時,當局可指示該項租賃在終止日終止。不過,終止租約應由雙方協定,有關做法或抵觸普通法下的「契約自由原則」。另外,現有的《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和《建築物條例》均沒有賦權政府指示終止合約。請問當局,除《條例草案》和上述法例外,現行法例有否賦權政府指示由私人簽發的租約失效?有關權力的行使條件為何?有關權力是否具合憲性?
六、請問當局,會否就上訴委員會聆訊的法定人數制訂準則?該委員會在何等情況下會安排多於3名成員出席聆訊?
七、第61(6)條訂明,上訴委員會可就支付因着有關聆訊而招致的費用,作出命令。請問當局,有關費用是否包括上訴方聘用律師的費用?如上訴方可委任律師和有關案件存在複雜性,我擔心政府屆時被判敗訴後或承擔龐大費用,當局會否容許上訴委員會仿效法庭頒布命令的做法?
八、【公開進行上訴聆訊】我期望當局可澄清以下問題:
(i) 會否透過網站公布上訴聆訊的決定以收公眾教育之效?
(ii) 關乎上訴結果的書面決定會在何時公布(由作出裁決起計)?
(iii) 《條例草案》下的上訴委員會決定或牽涉業主、租戶權益。如涉及司法覆核,有關認證安排為何?業主及租戶是否須終止合約抑或是等待司法覆核結果才作決定?
(iv) 假設上訴委員會作出裁決後認為簡樸房認證存在問題,該業主其後向租戶賠償3個月租金以終止租約。後來業主申請司法覆核,法庭認為有關裁決缺乏周祥考慮而要求發還重審,後來法庭推翻上訴委員會的原有決定,惟業主已為租戶提供租金賠償。請問當局,有關情況應如何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