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對他人作出授權的適用範圍,全球不少地區均以16歲「劃線」,並清晰說明有關人士有權取得或控制電子健康紀錄。請問局方,可否清楚說明《修例草案》訂定的某登記醫護接受者的年齡下限是基於何等原則及價值觀?
二、請問局方,第29條提到的「醫學治療或醫療器具的開發」是否指政府當局進行的開發?針對有關開發範圍的定義過闊,會否考慮就此作清晰界定?
三、第29條、第30B條「可識辨身分資料用於獲政府授權的醫護計劃」及第30C條「非可識辨身分資料用於制定公共政策」均為新做法。請問局方,屆時推出「醫健通2.0」時會否向公眾清晰說明上述條文?
四、我留意到第32條和第35條均涉及申請要求用於研究或統計,分別在於向醫衞局局長抑或是專員申請。當局曾提到會以公眾利益為前提而作出決定,惟第32條和第35條均沒有載列有關準則。請問局方,不載列有關準則的原因為何?
五、請問局方,研究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會否讓公眾知悉?該委員會是否設有利益申報機制?另外,第36(1)條關乎專員的決定似乎定義過闊,未有仿效第33條的做法(即以公眾利益為前提)。請問局方,會否考慮將第36(1)條與第33條看齊以保障市民利益?
六、請問局方,第30B條所指的「可授權任何人」將涵蓋哪些對象?另外,第41A條「看來是 (或顯示本身是) 醫健通系統的罪行」的刑罰似乎過輕,只判處最高第3級罰款(即1萬港元)。當局可否解釋訂定相關罰款水平的理據,並考慮在41A條加入監禁式刑罰或上調罰款以加強阻嚇力?
七、關於第41B條「使用電子健康系統等名稱以誤導他人的罪行」,當局有否留意到現時在香港以至大灣區建立的資訊基建設施是以「電子健康系統」命名?以我所知,海南島有機構採用「數字健康系統」,有關情況會否抵觸第41A或41B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