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次條例草案主要引入法定封閉機制,授權監督(即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可在其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罪行因條例在某處所發生時發封閉通知,以打擊無牌或違法牌照的經營者。
今次提出有關封閉處所的條款,我本人有所保留,在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上我亦有提出。
首先,有關的封閉令並不需要向法庭申請,監督只需要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關封閉期並未有設上限。監督進入場所內可上鎖,截水截電等。在封閉期內,任何人除了不得再進行指明工序,任何人也不能進入或停留在處所。根據條例的30N條,監督只會在某情況下才會取消通知,包括所有指明工序的裝置、機械或設備必須移除,或有關處所已被荒棄。條例設有向上訴委員會的上訴機制。
我有保留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 查封、扣押處所是一個重要執法手段,影響物業業權人及佔用人的權益,只要監督有合理原因便可進行無限期的查封扣押,而不須透過法庭申請,有欠理想。
2. 在其他司法體系中,政府進入及查封物業通常須以進行/執行相關工程為目的,例如進行相關合規工程、搜證等。但在現時修訂下,監督進入處所的目的並無設限。
3. 修訂條文亦指明處所的使用者必須清拆所有裝置及設備,甚至將處所荒廢,並禁止任何人進入,包括保安人員及管理員在內。我認為在最差的情況下,只要處所的使用人停止指明工序便可,為何要規定處所的佔用人將處所夷為平地?這種手段是否有些過度?
4. 修訂條文亦未有就監督在查封時的不當行為容許受損失的處所業權人及佔用人提出索償。
主席,我以上的意見並非無中生有,而是探索與參考了國家及其他司法體系相關法例。
以新加坡及澳洲的新南威爾士州的環保法例為例,進入處所權僅限於採取行動以符合法例要求,而在新南威爾士的法律中更列明一系列可在處所內進行的具體事項。例如,檢查廠房及機器、採集樣本及檢查紀錄等。
在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上,我曾向官員詢問究竟過去有多少營運者有嚴重違規的個案,雖然官員表示有許多案例,但我懷疑多宗案例也指同一公司。而有關公司亦曾有向政府詢問遷廠的可能,可惜爭取多年不果。這可以說是環境的不幸,亦是營商的不幸。
國家在這方面的做法比我們更為優勝及全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水泥工業發展有專項規劃,當中強調持續健康協調發展。
在國家的環境保護法第23條清楚定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水泥是工程建設中不可缺少的材料,水泥的價重比低,保存期短,水泥市場趨於地方化。水泥的生產易於排放污染物,多年來受環境因素及城市規劃等因素影響。
國家多年來不斷創造有利環境,努力實現低碳排放改造,對水泥行業深度治理發展起積極作用。
香港經常說改革,論造法律這一塊亦然。在我們修改這條法律時,除了要兼顧環保責任,有無平衡到處所業權人及佔用人的基本權益?法律賦予的權力並不是越闊越惡就好,反而必須要對權力的實施,進行合理的限制及制衡,這才是法治的智慧體現。
基於以上對條文在草擬上的不足,我並不會支持修訂條例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