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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2025-01-10 《2024年空氣污染管制(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今日,我出席《2024年空氣污染管制(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我在會上就修例草案提出幾項關注及建議:

一、我認為當局應小心界定《條例草案》第30D(3)條「指明人士」的涵蓋對象,因為會牽涉執行送達通知的事宜。

二、請問當局,是否有能力掌握《條例草案》第30D(2)(b)條第(i)至(v)項封閉通知須載有的資料,包括對有關罪行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描述?

三、《條例草案》第30D條訂明,監督只需有合理因由便可發出封閉通知。我擔心有關條文或會開出壞的先例,有關處所是否違法應由法庭作決定。

四、《條例草案》第30D(3)(b)條訂明,有關封閉通知的文本須由監督張貼於標的處所之顯眼處。請問當局,如有關指明工序是在船舶上進行該如何執行?

五、《條例草案》第30E(2)條只列出註冊非香港公司的送達通知方式。請問當局,會否在其他法例闡明非香港註冊的海外公司的送達方式?《條例草案》第30E(4)(c)條「郵寄該文本當天後的第二個工作天視為已完成送達」的安排是否適用於海外註冊公司?

六、《條例草案》第30F條對於當局執行封閉通知的有效性具重要性,我建議當局審視第30E條是否完善。

七、《條例草案》第30G(b)條或賦予當局過大的權力以截斷有關處所的水、電、燃氣供應,我擔心當局會封閉指明工序以外的處所範圍。請問當局,會否收窄有關權力,只能就阻止指明人士再進行指明工序的必要性才可執行有關權力?